被告人陈绪刚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绪刚(小名小纳狗),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雯,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绪刚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绪刚及其辩护人周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9时许,陈绪刚在大方镇二门诊民政局方向的路上,趁余某不备,将余某裤子后面包内的一部价值520元的红色BROR牌直板手机抢走。到10时许,陈绪刚在大方镇民政局往南门方向的美涂士漆专卖店门口的路上,将张某某扭扑倒在地后骑压在其身上,强行抢走张某某手中的一部价值170元的紫色天基牌直板手机。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陈绪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绪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系残疾人,且系精神病轻度,认知能力欠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0时许,陈绪刚在大方镇民政局往南门方向的美涂士漆专卖店门口的路上,将张某某扭扑倒在地后压在其身上,将张某某手中的一部价值170元的紫色天基牌直板手机一部强行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绪刚供述:2014年3月21日约10时,他在大方镇民政局旁边的一个巷子里看见一个十六七岁的小姑娘打电话走过来,他就想抢这个小姑娘的手机,等这个小姑娘走到他前面时,他就把那个小姑娘扭倒在地上,然后骑在小姑娘的背上抢那个小姑娘的手机,那个小姑娘紧紧地把手机拿起,他抢了几次都没抢得,后来小姑娘说:“你要什么东西,我拿给你。”小姑娘手一松,他就从小姑娘的手里抢得手机。后他往民政局上面跑,不知道跑了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抢那个小姑娘手机30分钟前,他在大方县民政局下面看见他前面的有个女的裤子屁包里放有一部手机,他跑过去把这个女的手机抢了往大方县南门方向跑。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21日10时许,她走到大方县民政局接电话时,被一个男的拉倒在地上,之后坐在她的背上把她压在地上抢她手里的手机,她把手机拿得很紧,这个男的抢了几次都没有抢得,她怕被这个男的伤害就说:“你要什么,我拿给你。”之后她把手松开,这个男的把她的手机抢得后就往民政局方向跑了。

三、证人证言

1、杨某云证实:陈绪刚是她的孙子,他父亲去世,母亲不知去向,陈绪刚是和她居住,他在家里面什么事情也不做,平时到处游。他有精神病,她经常送他去毕节精神病医院去医治。他的精神病是从小就有的,小的时间发病不明显,但是最近两三年发病最严重,平时爱拿别人的东西或者爱去摸女生,有时还会无故的去砸别人的东西,她记得陈绪刚去精神病院三次,但是几次医治回来病情都没有好转。

2、王某某、杨某、曹某松、吴某、陈某玉等人证实:陈绪刚和他奶奶杨某云一起居住,与他们系邻居关系。陈绪刚平时表现不算太好,有小偷小摸的行为,喜欢在街上到处闲逛,看见漂亮的女生爱去摸或者撕人家的衣服,还有到厕所里面偷看女生上厕所。但陈绪刚有没有精神病或其他生理疾病他们不清楚,只是平时看到陈绪刚有点憨,做事情不太合常理,但有时候也是正常的,平时帮其奶奶做生意,收钱、退钱都不会错,所以陈绪刚有没有精神病他们不清楚。他以前小的时候没有发现有这种情况,只是爱乱拿人家的钥匙或者小东西之类的东西,但长大之后就发现开始有这种情况了。

3、陈某玉证实内容与王某某等人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外证实,陈绪刚整天疯疯癫癫的,他认为陈绪刚有精神病。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2014年3月21日15时20分,陈绪刚指认抢劫张某某手机的地点及照片;2014年3月2日15时40分指认抢劫余某手机的地点。

2、现场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6张、现场指认照片。

五、鉴定意见

1、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陈绪刚能认识5元、10元、100元币值,计算力差,可计算10以内的加减法;一般常识及判断力稍差,理解力尚可。陈绪刚于2014年3月21日作案时意识清楚,虽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陈绪刚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基牌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70元;BROR牌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20元。

六、书证

1、发还物品清单:2014年3月21日,张某某在大方县刑侦大队领取天基牌手机一部;2014年3月26日,余某在大方县刑侦大队领取BROR牌直板手机一部。

2、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毕刑终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陈绪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3、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出具的陈绪刚前科鉴定聘请书及鉴定书:陈绪刚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意识清楚,虽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存在。评定陈绪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大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我队巡逻队员在大方县民政局下面巡逻时,听到有人喊抢人了,巡逻队员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往南门桥沟里跑,遂追过去在桥沟菜场进口处抓住那名男子。经对其讯问,其供述是大方县双山镇人,名叫陈绪刚,在民政局下面抢了一部手机,我队便将其交给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处理。

5、户籍证明:陈绪刚,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贵州大方县。

辩护人当庭列举的证据有:

残疾人证:姓名陈绪刚,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肆级。

2014年3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抢走余某价值520元的BROR牌直板手机一部,属于抢夺行为,未到达抢夺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绪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五日,刑期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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