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伦军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代伦军(小名代老四),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绑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伦军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0时许,代伦军持一把杀猪刀、一把锯齿刀在大方县黄泥乡石丫村石板组小地名叫孟家坟的地方,将同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王某甲(代伦军妻子王某珍之妹)劫持绑架到黄泥乡石丫村石板组小地名叫石笋的悬崖上,威胁王某珍娘家人将王某珍找回来,否则将劫持王某跳崖自尽,同王某甲一起粉身碎骨。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解救王某甲,代伦军仍顽固劫持王某至次日凌晨0时许。后王某甲趁着天黑挣脱代伦军的控制,代伦军利用对地形熟悉的有利条件逃走。
2014年4月17日,代伦军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代伦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伦军使用暴力及劫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代伦军之妻王某珍离家出走,代伦军联系不上王某珍,到其岳父母家去找未果。代伦军怀疑王某珍躲在其岳父母家,遂产生了绑架王某珍之妹王某甲的念头。2014年4月15日10时许,代伦军持一把杀猪刀、一把锯齿刀和一包辣椒面到王某甲家,在王某甲家与王某乙(王某甲之夫)喝酒后,与王某甲夫妻一同去黄泥乡街上。当三人走到黄泥乡石丫村石板组小地名叫马家坟处时,代伦军趁王某乙不备,将辣椒面向王某乙的眼睛撒去,之后捡起一块土饼砸在王某乙的背上,把王某乙砸倒在地,王某甲害怕就跑,代伦军追上王某甲后,持刀将其劫持到黄泥乡石丫村石板组小地名叫石笋的悬崖上,威胁王某珍娘家人将王某珍找回来,否则将与王某甲一同跳崖自尽,同王某甲一起粉身碎骨。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解救王某甲,代伦军仍顽固劫持王某甲至次日凌晨0时许。后王某甲趁天黑挣脱代伦军的控制,代伦军利用对地形熟悉的有利条件逃走。2014年4月17日,代伦军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代伦军供述:他妻子王某珍今年农历二月初七出走,没有与他联系,他用他的手机和亲属的手机打她的电话都不接,后来他到其丈母娘刘某飞家去王某珍,刘某飞家的厢房门从来不锁的,但他去时,她家的厢房门是锁起的,他怀疑王某珍躲在里面。有一次,他和其岳父王某全去黄泥派出所查找王某珍在哪里,遇见王某全的朋友,王某全说他是王某全的朋友而不是他家的四姑爷,他就寒心了。当时就想整他岳父,后来想他岳父年纪大了,整他岳父没意思,他就想整他岳父家哪个姑娘。王某甲嫁在他老家,他就想绑架王某甲。2014年4月15日,他在家中准备了一把杀猪刀、一把锯齿刀和一包辣椒面带起到王某乙家去。到后他和王某乙喝酒,后来王某乙和王某甲要回黄泥街上去,他就和他们一起走,他们走到石丫村石板组小地名叫马家坟的处,王某乙和王某甲遇见他母亲打招呼,他趁王某乙不注意,用他带去的辣椒面向王某乙的眼睛撒去,又捡了一块土饼砸在王某乙的背上,当场将王某乙砸睡在地上,王某甲看见王某乙被他打倒,她害怕就跑,他就去追王某甲。追到王某甲后,他就给王某甲说“如果你跑或者不听我说的,不按我说的做,我就将你杀了。”后来王某甲就按照他的意思和他走,他把刀子拿在手中,让她走在前边,他贴到她走在她的后边,挟持起王某甲走到他家对面的叫小石笋的悬崖上,他想他挟持起王某甲后,他岳父母就会来见他,他就可以用王某甲的命来逼王某甲的姐姐王某珍来见他,不来见至少可以打电话给他,如果都不行,他就把王某甲从悬崖上拉起跳下来,让王某甲死去报复王某珍不来见他的后果。他把王某甲挟持到悬崖上大概一个多小时后,黄泥派出所的民警来劝他,他都没有改变想法,他岳父母来后劝他,他也不相信,王某甲在悬崖上也给他说,他也没有放她,后来公安的人越来越多,一直在劝他。他将王某甲用刀挟持起,威胁公安的人说,如果公安的人敢去救王某甲,他就将王某甲从悬崖上拉跳下去。他和公安的人一直对峙到晚上,一直拿杀猪刀抵起王某甲的肚皮。他看见王某珍没有来,公安机关的人又在,他心急就喊王某甲打电话给他的家人,让他们快联系王某珍。王某甲打电话时趁他不注意,把他的刀子打开,从悬崖上跳下去了,他看见王某甲跳下去后,就拿随身携带的农药喝了,从悬崖上跳下去逃跑了。他跑了两天,想到跑不脱的,就来公安机关自首。他说的“整”就是绑架的意思。
二、被害人王某甲陈述与代伦军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外陈述代伦军提起刀子追她,她不久就被追住了,代伦军把她抓住带到马路岩石上,叫她家里的人找她四姐王某珍来交给他,他才把她放了,如果不找她四姐来交给他,谁来他都不会把她放了,还要和她从岩石上跳下去同归于尽。后来他就把她一直挟持在岩石上,她家里来人劝他,他也不听。他还给他家里人打电话,说他要死了,让他家里人照顾他的小孩。后来他叫她打电话给家里,要家里人给她收尸。他一直用刀子抵起她的肚子,他说他要拿刀子把她肚子剖开,然后同归于尽,她没有办法,就用手把他的刀子扭开,自己从岩石下跳下去,她跳下去还被他抓着衣服,把她拉去杀,后来他拉不住她,她就从岩石上跳下去了。代伦军挟持她时拿有一把杀猪刀,用白布包起的,还有一把绿色的刀子,还有一把灰色的手枪,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代伦军挟持她时,没有打她,也没有侵犯她,就是一直用语言威胁她。她当天用的手机号码是183XXXX3774,代伦军用她的电话打他父亲家的座机,叫他的侄儿子送饭和送水给他们。
三、证人证言
1、王某乙(王某甲的丈夫)证实与代伦军的供述基本一致。另外证实代伦军从身上拿出一把杀猪刀提着追到王某甲后,将王某甲挟持到他们组的石笋上。他报案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和代伦军喊话,劝说代伦军将王某甲放了,代伦军不答应称要和王某甲从十多米高的石笋上跳下来,一起死了算了。后来大方县公安局、毕节市公安局的警察都来现场劝代伦军,但代伦军一直拿着杀猪刀威胁王某甲,要求王某甲的父母王某全、刘某飞找其妻子王某珍来与他见面,他才放王某甲。
2、代某某(代伦军的哥)证实:代伦军从小很听话的,读书不用心,学习不好,当时他们的家庭条件不好,没有读完小学就回家做农业了。六年前,代伦军与杨某琴结婚,生了一个儿子取名代杨某杰,小孩才八个月,杨就离开代伦军了。三年前,代伦军和王某珍同居在一起,今年农历二月间,王某珍离家出走。代伦军犯罪主要是没有法律意识,从小没读过多少书。
3、王某菊(代伦军的母亲)证实:2014年2月,王某珍跑出去后,代伦军特别生气,到处找不到王某珍,他就说他要整他岳父家,抓到一个是一个。4月15日早上9时许,她在土里做农活时,见王某甲从下面走上来,还和她打招呼,这时代伦军和王某乙也从下面上来,他们两人都喝了酒的。不知道怎样的,代伦军捡起石头打王某乙,这时王某甲就开始跑,她儿子拿刀子去追王某甲,她喊不回代伦军,就回家把她孙子背起去金沙了。
4、刘某飞(王某甲之母)证实:她到现场时看见代伦军提着一把刀子将她家五女王某甲挟持在石丫村石板组代伦军家对面的一处悬崖的半岩上,代伦军在悬崖上对她们喊道:不准她们靠近。还威胁说如果她们不将王某珍给他找回来,他就要与王某甲从悬崖上一起跳下去。后来公安的人来了,通过劝告,代伦军都不放王某甲。王某珍离开代伦军不知去向,代伦军怀疑是他们怂恿离开的,所以代伦军就报复、挟持、绑架王某甲,逼他们把王某珍找回来。
5、王乙(王某甲之姐)、王丙(王某甲之哥)证实内容与刘某飞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王某元证实:代伦军是他的外侄孙。今天早上,代伦军来他家里和他儿子王某乙喝酒,后来代伦军和王某乙、王某甲两夫妻出门了。后王某菊打电话给他说代伦军袭击王某乙,他找到小地名马路的岩头上时,见代伦军用一把杀猪刀把王某甲挟持在岩头上。代伦军不让他们靠近岩头边,称如果他们过去,他就要把王某甲从岩头上推下去。到了下午3点左右,代伦军的岳父家的人来了,代伦军不让他们靠近,说要让他岳父家把他妻子找来,他妻子是他岳父家的人喊躲起的,如果不来他要用王某甲的命来换他妻子的命。
7、代伦坤、王某全证实内容与王某元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8、代某林证实:2014年4月15日,他回家时看见他四叔代伦军站在他们组的石笋悬崖上,代伦军叫他给代伦军送水,他就在家找了一个饮料瓶子装满水给代伦军送去,到石笋时,看见代伦军拿着一把杀猪刀,旁边坐着王某乙家妻子。当天天黑时,代伦军又打他爷爷代某武的座机42XXX97,叫他给代伦军送饭去,于是他又炒了两碗鸡蛋饭给代伦军送去。送水、送饭去时,都是送到后,代伦军就喊他快走。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4月16日6时25分至7时35分,勘察见石笋山顶南侧到西南侧小路之间灌木林、杂草及泥土上见踩踏痕迹,其中在踩踏中间杂草中见鞋垫一只(已提取),在西南侧小路上见点状疑似血迹遗留(已提取)。在石笋山顶部岩石上靠南侧边缘处见蛋炒米饭一碗,在山顶掩饰靠北侧边缘38公分处见蛋炒米饭一碗、靠米饭处见2升装果粒爽饮料瓶一个,在山顶岩石西侧泥土上见杀鼠剂塑料瓶一个,在山顶岩石上靠西侧边缘处见2升装果粒爽饮料瓶一个(内装白水约1升),在山顶西侧靠边缘岩石上见“长征”烟头一枚。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概貌、现场各侧概况、踩踏概况、遗留的鞋垫、疑似血迹、山顶岩石下概况、山顶概况、岩上碗装的蛋炒米饭、果粒爽饮料瓶、杀鼠剂瓶、烟头。
2、现场照片:代伦军左手从后面箍着王某甲的脖子,右手持一把白布包着的刀子,张嘴在说话,两人均面向前方站在高处的一块岩石上。
3、提取笔录:2014年4月17日,提取代伦军上交的疑似枪支一支。
4、指认笔录:代伦军对其上交的疑似枪支进行指认。
五、鉴定意见
1、毕公刑鉴(痕检)字[2014]46号物证鉴定书:送检检材06201407850001系气体打火机。
2、毕公刑鉴(法物)字【2014】159号物证鉴定书:在送检的2、6、7、8号检材中未检出STR分型;在送检的3、4、5号烟头中未检出人STR分型,分别为三名未知名男性所留;在送检的1号检材中检出人血,经过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伤特警何某,支持该血迹为受伤特警何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3、黔公物鉴(理化)字【2014】0147号鉴定书:在所送未检材中均为检出溴鼠灵。
六、物证:作案用打火机一个。
七、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碟一张、讯问代伦军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八、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扣押代伦军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
2、183XXXX3774主叫42XXX97、134XXXX6863的通话清单。
3、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经过:2014年4月15日10时许,黄泥派出所报警代伦军劫持王某甲一事后,乡、县两级党委、政府、公安高度重视,巡警、刑侦、消防等民警赶赴现场处置,一起研究制定解救方案,冒着生命危险,靠前指挥,极力稳定代伦军的激动情绪,寻找最佳解救时机。4月16日凌晨0时许,在警方和王某甲的密切配合下,代伦军手中的刀瞬间被打落在地,王某甲趁机挣脱代伦军的控制,迅速跳下山崖另一侧的丛林中,周围的武警、消防、公安民警迅速将王某甲在灌木荆棘林中解救出来。就在武警、公安民警集中精力救援人质时,代伦军利用对地形熟悉的优势逃脱;寻找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17日,代伦军到我局投案自首,经对代伦军进行依法审讯,代伦军对持杀猪刀、锯齿刀绑架王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天代伦军逃跑时因是晚上,且逃跑路途地形复杂,故代伦军在逃跑过程中丢失的作案工具杀猪刀、锯齿刀无法寻找到;寻找王某珍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15日,代军军绑架王某珍的妹妹王某甲,威胁其岳父母将王某珍找回来。接此情况后,我局利用多种寻找方式对王某珍进行联系,但未能找到王某珍的联系方式;情况说明:在代伦军绑架现场提取的杀鼠剂塑料瓶在送检时只做溴鼠灵车成分定性分析,未做瓶嘴上的唾液DNA鉴定。情况说明:2014年4月17日,代伦军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4、户籍证明:代伦军:男,1979年5月11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伦军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持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对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乙、代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害人的事实存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伦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四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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