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坤、刘某忠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22时徐,龙某某、刘某某驾驶租用的黑色长城牌轿车至大方县东关乡大寨村沙子坡岔道接顺德大道路口时,发现路边一电线杆下的电缆线未通电且无人看管,遂用电缆剪将其剪断并盗走价值3 850元的12.2米电缆线,该电缆线系大方县顺德大道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已施工但未投入使用的燎原牌铜芯电缆线,型号为YJV4*15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许,龙某某、刘某某驾驶租赁的贵F3XX19黑色长城牌轿车行驶至大方县东关乡大寨村沙子坡岔道接顺德大道路口时,发现路边一电杆下的电缆线未通电且无人看管,两人商量天黑了去偷,之后将车停在附近的一块空地上。当晚22时许,龙某某放哨,刘某某用电缆剪将价值3 850元的12.2米电缆线剪断并盗走,后被失盗主发现并将龙某某、刘某某抓获。该电缆线系大方县顺德大道电缆入地改造工程已施工但未投入使用的燎原牌铜芯电缆线,型号为YJV4*150。
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扣押、发回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3 580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六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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