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小名小十斤),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叶、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8时左右,周某某打电话给代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代某某叫周某某到大方镇机械厂那里交易,最后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大方镇机械厂旁边的治安岗亭交易,代某某到治安岗亭后就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周某某拿一百元钱给代某某,当代某某准备拿钱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民警又从代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共计0.39克。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0时许,周某某打电话联系代某某欲向其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代某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大方镇机械厂旁边的治安岗亭交易。当代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达交易地点正在与周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代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8克。之后,民警从代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包,净重0.31克。

认定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贩毒数量共计0.39克,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 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先正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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