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汪某某购买1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汪某某叫李某某去自己女儿家中交易,后李某某来到汪某某女儿家中,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鼎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零包两个,共计0.13克。并在汪某某睡的床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四个,共计0.32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0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汪某某欲给其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汪某某家中交易。后李某某来到汪某某家中,当二人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鼎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汪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净重0.13克。后在汪某某睡的床上搜出毒品海洛因零包4个,净重0.3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5克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据此,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汪某某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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