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贵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7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容留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大方县XX村XX组的住宅内卖淫,分别收取嫖资,张某某从中获取提成,2007年至2009年每次从中获取3.00元提成,2009年至案发时每次从中获取5.00元提成。

2015年5月29日13时许,大方县公安局达溪派出所在XX镇XX村XX组张某某住宅内查获正在从事卖淫的人员吴某某、杨某某,嫖客蒋某某、李某某,缴获吴某某、杨某某收取的嫖资200.00元,张某某收取的提成45.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物品,从中提取提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以来,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长期、多次容留杨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大方县XX镇XX村XX组的住宅内卖淫,张某某从中收取提成。2007年至2009年期间,张某某每次从卖淫女处收取3.00元提成;2009年至案发时每次从卖淫女处收取5.00元提成。

2015年5月29日13时许,张某某在其住宅内容留吴某某、杨某某卖淫时,当场被大方县公安局达溪派出所抓获,缴获吴某某、杨某某收取的嫖资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收取的提成人民币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侦查阶段讯问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其住宅内为他人提供从事卖淫的场所,从中收取提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同时,对吴某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5日,刑期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吴某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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