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礼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鲁某万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礼美,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小名鲁小海),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周礼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礼美、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2月5日晚,XX乡XX村XX组村民孙某玉之女孙某某(1983年4月27日生)到其亲戚万某碧家借宿,周某林知道后,赶到万某碧家与万某碧商量拐卖孙某某,万同意后,周某林、万某碧便将孙带到张某家交给张某和周礼美,由张某和周礼美于当晚将孙带走,后将孙某某带到浙江省桐庐县XX镇林某友家中,由林某友出面联系,将孙某某卖给浙江省淳安县XX乡XX村的章某兵,讲价11 500元,得款7 000元,五人共同分赃。
2、2014年3月3日12时许,鲁某某路过大方县雨冲乡鹏银村坝子组杨家沟处时,看见有两匹马正在土里吃草,鲁某某观察四周无人后,将尹某某家放养在该处的一匹价值9 000元的花白色马匹、一匹价值8 000元的黑色马匹盗走,并于当晚21时许将其所盗窃的两匹马牵到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周礼美住处,周礼美在明知鲁某某牵来的两匹马是其盗来的后,仍帮助鲁某某将所盗的两马匹藏匿在自家的圈中。
3、2014年3月4日,周礼美到大方县XX乡街上姚某平家玩耍,姚某平向周礼美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价格50元,同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沙县安洛乡街上查获周礼美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个,净重3克。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周礼美、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礼美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然帮助其掩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礼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还伙同张某等人把孙某某带到浙江省淳安县XX乡卖给章某兵为妻,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礼美、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2月5日晚,XX乡XX村XX组村民孙某玉之女孙某某(1983年4月27日生)到其亲戚万某碧家借宿,周某林知道后,赶到万某碧家与万某碧商量拐卖孙某某,万某碧同意后,周某林、万某碧便将孙某某带到张某家交给张某和周礼美,由张某和周礼美于当晚将孙某某带走,后将孙某某带到浙江省桐庐县XX镇林某友家中,由林某友出面联系,将孙某某卖给浙江省淳安县XX乡XX村的章某兵,讲价11 500元,得款7 000元,五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1998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到万某碧家,被万某碧、周某林、周礼美带到张某家,后被张某、周礼美、林某友带到淳安XX乡,卖给章某兵,得款7 000元,钱是章某兵数给张某的。
2、被告人周礼美供述:1998年快要过年的那段时间,其和张某带孙某某去浙江和林某友汇合,汇合后,周礼美没有过问,带孙某某去卖的时候,周礼美在场的,但不知道张某等人是怎样讲价的。周礼美回家后,张某分了1 700元钱给周礼美,说是卖孙某某的钱,至于其他人得多少钱,周礼美不知道。
3、证人证言
(1)章某兵证实:孙某某是林某友、张某和另外一个男的带来卖给他的,讲价是11 500元,他给他们7 000元,钱是数给张某的。
(2)张某证实:1998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周某林、周礼美等人将孙某某带到她家,后她和周礼美将孙某某带去浙江,将孙某某卖给章某兵,得款7 000元共同分赃。
(3)林某友证实:1998年农历12月24日,周礼美、张某带起孙某某(孙某某化名为张艳)到他家。第二天,林某友、周礼美和张某把孙某某带去卖给浙江省淳安县XX乡XX村章某兵,讲价是11 500元,但章某兵只拿7 000元,钱是交给张某的。张某拿了1 300元给他,其余的张某和周礼美带走了。
(4)万某碧证实:1998年古历腊月的一天晚上,孙某某到她家来,周某林随后赶到,并说要给孙某某找一个住处(介绍对象),她就和周某林将孙某某带到张某家。后张某和周礼美将孙某某带去卖在浙江,回来给,周某林分800元给她。
(5)罗某华证实:张某和周礼美将孙某某带去浙江省卖转回来后,周某林分800元给万某碧,扣去他家欠周某林的钱,他家得250元。
(6)孙某玉证实:他系孙某某之父,孙某某是在1998年古历腊月间被拐卖的,当时年纪大约只有14岁,孙某某被拐卖后,张某、周礼美没有拿钱给他。
4、书证
(1)黄泥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兹有我乡XX村XX组村民孙某玉之二女孙某某,汉族,文盲,出生于1983年4月27日。
(2)收据:2000年9月14日,雨冲派出所收到罗某华(万某碧丈夫)交来非法所得款800元。
(3)雨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从章某兵处领到张某身份证及张某写给章某兵的依据一张。
(4)张某所立凭证给章某兵证实张某收到章某兵7 000元,并保证孙某某不会发生逃跑事件。
(5)大方县人民法院(2001)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大方县人民法院(2001)方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周某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6)情况说明:2014年5月21日,办理尹某某家被盗案的民警反映,周礼美可能涉嫌16年前的一宗拐卖妇女案,该案的嫌疑人周某林、张某已经被判刑。得知消息后,民警到大方县法院调取周某林、张某16前年的拐卖妇女案卷宗,发现周礼美系此案的嫌疑人之一,又到大方县公安局档案室调取此案的内卷查看,发现周礼美系此案的在逃人员之一。获得此情况后,民警到大方县看守所提讯周礼美,经审讯,周礼美交代了1998年古历腊月间伙同周某林、张某、林某友、万某碧(林某友、万某碧批捕在逃)将XX乡XX村的孙某某拐卖到浙江省淳安县XX村卖给章某兵为妻的犯罪事实。
(7)辨认笔录:2000年6月8日,孙某玉从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中辨认出孙某某系其女儿。
二、2014年3月3日,尹某某将自家的一匹价值9 000元的花白色马匹、一匹价值8 000元的黑色马匹放在大方县雨冲乡鹏银村坝子组小地名叫杨家沟处吃草。当日中午12时许,鲁某某路经此处,见两匹马正在吃草,四周无人,遂将尹某某放在该处吃草的两匹马盗走,并于当晚21时许将两匹马牵到大方县黄泥乡槽门村桥头组周礼美住处,周礼美明知两匹马是赃物,仍将其藏匿在自家的圈中。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尹某某陈述:他将自家的两匹马放在雨冲乡鹏银村坝子组小地名叫杨家沟的地方吃草时被盗。报警后和警察一起寻找,后在亲属的帮助下,在大方县黄泥乡桥头组一户人家找到自家的两匹马。他家被盗的两匹马都是母马,一匹是黑色的,价值7 000元左右,另一匹是花白色的,价值9 000元左右。
2、被告人供述
(1)鲁某某供述:2014年3月3日12时许,他经过坝子组杨家沟处时,见一匹黑色的马和一匹花白色的马在土里吃草,四周无人,他就去牵黑色的那匹马走,白色的那匹马就跟着黑色的一起走,到XX乡XX村XX组周礼美家后面的坡上时,他将马放在坡上,到周礼美家给周礼美讲他偷得两匹马,问周礼美关在哪里,周礼美说关在他家圈里。他和周礼美就到坡上,各自拉着一匹马到周礼美家的圈里,并与周礼美抱了几个苞谷草把圈门遮盖住,之后他到周礼美的亲戚家睡觉。凌晨四时许,他接到周礼美的通知,说偷来的马被发现了,周礼美已跑脱,叫他快跑出去躲,他就往金沙县XX乡街上姚某平家去。他到姚某平家时,周礼美已经到姚某平家半个小时左右,他们就一起在姚某平家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抓了。他因为吸毒欠周礼美1 600余元,所以偷得两匹马后就送到周礼美家去抵债。
(2)周礼美供述:2014年3月3日20时许,鲁某某来到他家,叫他拿一包海洛因给鲁某某吸食,他就拿了一包海洛因给鲁某某,鲁某某在他家边吸食海洛因边给他说其偷得两匹马,问他怎么处理。他给鲁某某说现在已经晚了,先关在他家圈里,明天再想办法。后他给鲁某某照电筒,鲁某某就把两匹马牵在他家圈里去关了,还拿了一些苞谷杆把圈门掩住。凌晨3时左右,有四个人来到他家来找马,并说他们已经报警了,他听说他们报警就跑了,于上午十时许到姚某平家,大约半个小时左右,鲁某某也来到姚某平家。他跑的时候没有告诉鲁某某,只是告诉廖某,当天晚上鲁某某是借住在廖某家,可能听说他跑了,鲁某某才跑的。鲁某某牵来的两匹马一匹是黑色的,一匹是杂色的,因其到他家拿海洛因吸食,欠他2 000余元,鲁某某就想用这两匹马来抵债。
3、证人证言
(1)徐某某证实:2014年3月3日晚20时左右,她丈夫周礼美与一个她不认识的人牵两匹马到她家,后周礼美与那个人把两匹马牵进她家的圈里并用苞谷杆掩住圈门。
(2)周某印证实:2014年3月3日晚21时左右,他父亲周礼美带着一个人来他家,这个人还牵了两匹马来,他父亲叫他去睡觉,后面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他不认识牵马来的这个人。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尹某某马被盗现场位于大方县XX乡XX村XX组尹某某住宅西北方向大约500米处叫漆树麻窝的玉米地处。现场制图一张,照相5张。
(2)辨认笔录:徐某某、周某印从不同男性免冠照12张照片中辨认出鲁某某。
(3)现场指认笔录:鲁某某指认盗窃两匹马及并将两匹马藏匿进周礼美家圈里的现场;周礼美指认帮助鲁某某将两片马藏匿进周礼美家圈里的现场。
5、鉴定意见: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花白色马一匹,价格9 000元;黑色马一匹,价格8 000元。共计17 000元。
6、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雨冲派出所扣押了周礼美持有的黑色马一匹、花白色马一匹,并于同日发还给尹某某。
(2)抓获经过:2014年3月4日18时许,雨冲乡派出所将鲁某某、周礼美抓获,二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2014年3月4日,周礼美到金沙县XX乡街上姚某平家玩耍,姚某平以50元的价格给周礼美买了0.1克毒品海洛因吸食。当晚,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周礼美家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0个,净重3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礼美的供述:他自己会吸毒,每天都在吸食毒品海洛因。2014年2月27日,他从黔西县一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那里购买了1 9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3月4日下午大约15时左右,他到金沙县XX乡街上姚小明(学名不详)家玩耍,姚小明给他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1个零包,大约0.1克吸食。后民警从他身上查获20个毒品零包,这20个毒品零包是他在新街上买的,后他加了两克脑复康在里面。他贩卖的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遇见有人要买,他就卖给别人吸食。
2、证人证言
(1)刘某海证实:2014年1月11日、12日,他卖给别人的毒品是给周小五买来的。周小五学名叫周礼美,住XX乡XX村XX组。
(2)姚某平证实:他的小名叫姚小明,与周老五(周礼美)是吸食毒品时认识的朋友。2014年3月4日,周老五和一个胖的男人(鲁某某)先后到他家来。下午13时许,他们三人在他家吸毒,他吸的毒品是拿50元从周老五那里买来的。
3、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
(1)搜查笔录:2014年3月4日23时50分至58分,在见证人高某某的见证下,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对周礼美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在周礼美的上衣外右侧包内搜出海洛因零包二十个。
(2)称量记录及照片:2014年3月5日11时13分,侦查人员对周礼美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原包装:黑色塑料纸包装)进行当场称量:毛重5.06克,净重3克。
(3)周礼美贩卖毒品现场图。
4、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229号鉴定文书:从周礼美涉嫌贩卖毒品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0.01克送检,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5、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3月5日,大方县公安局扣押了周礼美持有的毒品可疑物20个零包(黑色塑料纸包装)。
(2)收据:2014年4月2日,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到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破获周礼美贩卖毒品案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克。
6、综合书证
户籍证明:鲁某某,男,1971年7月6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周礼美,男,1977年6月2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17 000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礼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周礼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礼美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拐卖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鲁某某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周礼美量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鲁某某、周礼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鲁某某、周礼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礼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总合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赵福秀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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