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海、陈某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中午,陈某某伙同陈海、唐某虎(另案处理)趁大方县大方镇贵西苑小区后面何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开门进入室内,将何某某家一台价值1 6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一对价值97元的银耳环和一台价值404元的美的牌电磁炉盗窃走。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海、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中午,陈海、陈某某伙同他人趁大方镇贵西苑小区后面何某某家租住屋内无人之机,用卡片打开门锁进入室内,盗走何某某家一台价值1 6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一对价值97元的银耳环和一台价值404元的美的牌电磁炉。2015年1月19日,陈海、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民警口头传唤二人到公安机关询问,二人交代了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后,主动交代了为筹集吸毒资金而盗窃何某某家财物的罪行。2015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台黑色台式电脑、一对银耳环发还给何某某家。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海、陈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海、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价值2 101元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海、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海、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犯本案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海、陈某某为筹集吸毒资金而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海、陈某某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海、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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