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桂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小名小桂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3月28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赵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在电话中双方约定购买300元钱的二乙酰吗啡,并说定在黔西县重新镇加油站处交易。当日下午十五时许,黄某多驾驶面包车搭乘黄某某前往加油站,到加油站后,与赵某某一同来购买毒品的樊某某到面包车前与黄某某进行交易,双方正在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黄某某身上搜出0.06克毒品疑似物,同时在其所坐驾驶室座椅内搜出0.41克毒品疑似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赵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黄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重新镇加油站处交易。当日15时许,黄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搭乘黄某多驾驶的面包车前往加油站,到加油站后,黄某某在面包车前与赵某某一同来购买毒品的樊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搜出0.06克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在其所坐驾驶室座椅内搜出0.41克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2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赵某某、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海洛因共计0.47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