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4年3月3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2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5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彭某某,向彭某某购买20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彭某某答应后,吴某某赶到六龙镇广场与彭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六龙镇广场边上,吴某某给了彭某某200.00元,彭某某给了吴某某两包二乙酰吗啡,即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净重0.24克;之后民警在彭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0.24克和从彭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0.07克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1时许,吴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彭某某购买2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彭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大方县六龙镇广场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彭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零包2个,净重0.24克。后民警在彭某某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0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3包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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