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波,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1日被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王某某打电话给宋波,问其是否有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宋波说有的。3月3日早上,王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宋波,向其购买二乙酰吗啡,双方谈成交易二乙酰吗啡100克,每克390元。王某某等人开车往纳雍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马场镇木空河时,王某某打电话给宋波,要求在木空河交易,宋波表示同意。后宋波一人驾驶一辆奇瑞牌轿车至木空河。宋波上王某某等人的车后,将一包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二乙酰吗啡给王某某,王某某从中挑取少许燃烧,以检测是否系二乙酰吗啡。后宋波要求到其车上交易,王某某同意后,宋波、王某某便去宋波驾驶来的车辆停车处,到停车处王某某先上车,宋波刚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对宋波给王某某的可疑物二乙酰吗啡称量,净重0.2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王某某电话联系宋波欲给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谈成交易毒品海洛因100克,每克390元。后王某某等人开车往纳雍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马场镇木空河时,王某某打电话给宋波称其车子坏了,叫宋波将毒品海洛因带到木空河进行交易。宋波同意后,遂驾驶一辆奇瑞牌轿车往木空河方向行驶,行至木空河后,宋波将车停在路边下车来到王某某等人的车上,将一包用1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24克递给王某某,王某某从中挑取少许检测是否系毒品海洛因。后宋波要求到其车上进行毒品交易,王某某同意后,宋波、王某某来到宋波停车处,王某某先上车,宋波刚打开车门准备上车时被民警抓获。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可疑物0.24克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宋波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宋波的供述及辩解;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望远镜等物;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宋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民币一元、望远镜一副,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宋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人民币一元、望远镜一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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