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涛、姜某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8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身患疾病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因身患疾病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杨某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姜某某购买毒品,二人在电话中谈定以600元的价格在姜某某处购买一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大方镇北门福生酒楼餐馆二楼交易,17时许姜某某便与杨某乙甲携带二人共同出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前往福生餐馆,姜某某先上楼收了李某某购买毒品的600元后,电话通知杨某乙甲上楼交易甲基苯丙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克,并在杨某乙甲身上搜出0.16克待售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疑似物。

2、2015年1月3日10时左右,杨某乙电话联系杨某乙甲购买200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并约定在理化乡理化村小地名“臭水井”处交易,二十分钟后杨某乙甲携带毒品到“臭水井”正在与杨某乙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二乙酰吗啡疑似物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姜某某欲给其购买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在大方镇北门福生酒楼餐馆二楼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姜某某与杨某乙甲携带二人共同出钱购买的毒品来到交易地点,姜某某先上楼收取李某某购买毒品的600元后电话通知杨某乙甲带毒品上楼交易,双方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0.9克,后在杨某乙甲身上搜出0.16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姜某某、杨某乙甲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1号0.16克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毒品疑似物2号0.9克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5年1月3日10时左右,杨某乙电话联系杨某乙甲欲给其购买200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理化乡理化村小地名叫“臭水井”处交易。后杨某乙甲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达交易地点与杨某乙正在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乙甲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姜某某、杨某乙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称量、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乙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海洛因共计0.32克;被告人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0.9克、海洛因共计0.16克。对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并依法限制其活动范围。姜某某、杨某乙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姜某某、杨某乙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禁止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在管制期内进入涉毒场所、接触涉毒人员。

(禁制令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杨某乙甲、姜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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