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华(小名小华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华,称要给张某华购买550.00元钱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二人约好在大方县大方镇佳成超市下面的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公司售房部处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张某华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正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0.7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华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华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李某某电话联系张某华,称要给张某华购买55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建宏房地产公司售房部处进行交易。当日15时许,张某华携带毒品海洛因到达约定地点正在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可疑物0.7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华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某华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7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本案之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张某华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华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张某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华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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