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立某某(曾用名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8日15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立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5时45分左右,立某某携带毒品在马场镇街上老百姓医院门口与李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缴获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6克;2、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立某某购买毒品事宜,当日22时许,立某某在马场镇新丰村二组自家门口的马牛公路上与王某某交易毒品时再次被抓获,缴获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次从立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被告人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立某某欲给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立某某同意后,于当日15时45分左右携带毒品海洛因在马场镇街上老百姓医院门前与李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6克;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王某电话联系立某某欲给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立某某同意后,于当日22时许携带毒品海洛因在马场镇新丰村二组自家门前的公路上与王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次从立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2014年10月11日,立某某提供线索并配合民警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汪某放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6克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立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立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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