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徐世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世碧,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阡县五德镇新华村地来组。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世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世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徐世碧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本组村民徐大芝购买其责任山林内的红豆杉两株,并于同年6月20日雇请砍伐工人邓开福、胡国军、陈廷华等人将两株红豆杉予以砍伐。尔后,以人民币3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石阡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徐世碧所砍伐的两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合计立木材积0.459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徐世碧于2013年9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诉讼中主动退交赃款人民币 3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世碧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二株,合计立木材积0.4598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徐世碧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徐世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徐世碧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以及退交赃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世碧予以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村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世碧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世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罗 飞

审判员  王金妮

二0一四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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