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2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11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侯某某向其购买毒品,侯某某答应后,让李某某到大方镇恒丰医院进行交易。李某某于当日中午14时左右到大方镇恒丰医院病房后,侯某某拿出毒品与其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1.5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刑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侯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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