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洪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军,小名小黄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后于201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5日下午,张洪军伙同明某某(另案处理)、小七幺(另案处理)进入大方县大方镇XX村X组徐某某家中,盗走2 000.00元现金及价值2 465.00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2、2014年7月20日晚,张洪军伙同明某某进入大方县大方镇美育中学旁边姚某萍租住房内,盗走价值1 820.00元的3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一台;3、2014年11月2日,张洪军进入大方镇东门药材公司仓库,乘工作人员邹某不备之际,盗走其价值899.00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移动增强版手机一部;4、2014年12月5日下午,张洪军进入高某开设在大方镇小水井的XXX发廊,乘高某不备盗走其价值1 255.00元的白色三星牌I8558型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洪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张洪军先后四次在大方镇凉井村、美育中学、药材公司仓库、小水井处盗窃他人价值总计8 439.00元的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洪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洪军盗窃金额总计8 439.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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