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4年4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坤、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的长春堡镇、鸭池镇以及双山新区等地的烟草零售户手中收购全包装遵义(软)970条、蓝佳品黄果树206条,共计1176条(23.52万支),并准备将这批成品卷烟拉至贵阳销售给一位卷烟批发商, 2014年4月11日晚,杨某某在将该批卷烟运往贵阳市途径贵毕公路黄泥塘路段时被依法查获。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杨某某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的长春堡镇、鸭池镇以及双山新区等地的烟草零售户手中收购价值29 100元的全包装遵义牌香烟(软)970条、价值12 360元的蓝佳品黄果树牌香烟206条,共计1176条香烟(23.52万支)。2014年4月11日23时许,杨某某将该批卷烟运往贵阳市出售途径贵毕公路黄泥塘路段时,被进行路检路查的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二中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肖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全包装遵义牌香烟(软)970条、蓝佳品黄果树牌香烟206条,共计1176条香烟(23.52万支)的行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有财产”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量刑。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壹仟肆佰陆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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