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39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下午,杜某某来到大方县黄泥塘镇西河村新华组曾某某家住宅前,见门没锁,便进入屋内准备盗窃,但在一楼和二楼的两间房间里均未找到任何财物,下楼时遇见曾某某,杜某某随口叫了一声“大妈”,并假装向曾某某借指甲剪用,随后趁机逃离。之后,杜某某又来到同组的何某某家住宅前,见左边的房间里没人,便进入屋内,盗走沙发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456.50元现金、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杜某某到大方县黄泥塘镇西河村新华组曾某某家住宅前,见门没锁,便进入屋内准备盗窃,但未盗窃得财物。之后,杜某某又到何某某家住宅前,见左边的房间无人,便进入屋内盗走沙发上的钱包一个,包内有456.50元人民币、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查获后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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