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小兵,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兵进入本市云岩区某某巷xx号x单元x楼x号被害人范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约2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小兵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小兵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王小兵进入本市云岩区某某巷xx号x单元x楼x号被害人范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盗窃人民币约20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小兵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兵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小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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