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权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发权,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2012年10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权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发权在本市云岩区百花大道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门口,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抢夺其佩戴的24K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1887元。破案后,被抢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发权的刑事责任,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李发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发权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8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发权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发权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发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O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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