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市西路平桥,贩卖毒品给蒋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