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盗窃罪、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普陀路红边门“某某”美容店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苹果6手机盗走,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徐某某赔偿了59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夏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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