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明亮,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明亮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街自建房内,贩卖毒品给曹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共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赵明亮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赵明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明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据,刑事判决书,照片,情况说明,残疾人证,不予收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亮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亮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明亮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明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琼琼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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