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冉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冉某某在本市市西路食品公司宿舍x单元x楼x号处,贩卖毒品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邵某某、冉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邵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冉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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