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利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利兵,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利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利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利兵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80号贵州师范大学篮球场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得其放在篮球架下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VIVO牌、酷派牌手机两部,银行卡等物,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利兵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80号贵州师范大学篮球场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盗得其放在篮球架下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元,身份证及社保卡等物。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朱利兵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利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物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利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利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利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利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盗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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