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杨平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平,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喻忠祥,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及其辩护人喻忠祥、刘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以不满石阡县汤山镇生态移民安置房香树园安置点征用其土地赔偿为由,多次到香树园安置点建筑工地,采用切断电源、砸坏电箱、抢夺工具和破坏建筑材料等方式阻止施工,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生产秩序,给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平在305省道香树园路段,以反映被征土地赔偿问题为由,躺在公路中间,将省、市、县人大代表的公务车拦停,不允许其他车辆通行,造成当地交通堵塞长达半小时左右,被堵车辆五十余辆。后经村民及公安民警劝解并强行带离现场,交通才得以疏通。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诉请本院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她系表达合理诉求,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审后,被告人杨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
辩护人喻忠祥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杨平爬塔吊和堵路,未影响施工和公路通行,影响较小,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平与石阡县汤山镇雷屯村香树园组村民陈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平与陈某甲协议离婚。
2013年6月27日,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石阡公司与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订立施工合同,承揽汤山镇香树园安置点生态移民搬迁工程,该安置点内有陈某乙(陈某甲之父)1984年7月承包的土地。
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平以石阡县生态移民安置房征用陈某乙的土地未得到补偿等理由多次赴北京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石阡县相关部门为劝返被告人杨平共支付各项经费10万余元。其间,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杨平以石阡县生态移民安置房征用陈某乙的土地未得到补偿等理由多次到安置房施工点以关电闸、拉横幅、辱骂工人、乱扔工地材料、砸坏施工电箱、露宿建筑工地、爬上施工塔吊造成安全隐患等方式阻挠施工,造成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石阡公司财产损失。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杨平爬上安置房施工塔吊阻挠施工,当日12时10分许,经石阡县公安消防大队12名官兵现场处置劝解,当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杨平才从塔吊上下来;被告人杨平也因此被石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平到香树园安置房施工处以关电闸、砸材料的方式阻挠施工;当日18时许,贵州省、铜仁市和石阡县三级人大代表集中视察组车队从石阡县龙塘镇返回县城途经香树园安置房外面公路S305省道时,被被告人杨平拦停约30分钟,造成交通堵塞,经公安民警强行带离现场,交通才得以疏通,妨碍了代表视察工作的正常开展。
另查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平多次到石阡县信访局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被石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以及本院调查核实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8日,石阡县信访局向石阡县公安局报案,石阡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8日对被告人杨平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平出生于1971年3月27日,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明1998年2月10日,被告人杨平与陈某甲登记结婚,被告人杨平的户籍住所地为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村香树园组的事实。
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平与陈某甲协议离婚的事实。
5、石阡县北塔乡香树园农业土地承包登记清册,证明1984年7月,被告人杨平所反映被征土地系陈某乙承包的事实。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阡县2013汤山镇生态移民搬迁建设项目临时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6月27日,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石阡公司与石阡县汤山镇人民政府订立施工合同,承揽汤山镇生态移民搬迁工程(香树园安置点)的事实。
7、铜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索赔报告、停工损失统计表、现场拍摄照片和施工日志,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杨平多次阻碍该公司的正常施工,致使工程多次被迫停工,累计造成停工10次,直接经济损失95 350元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8日12时10分,该大队接到石阡县公安局调度,出动三台消防车辆、十二名官兵携带装备赶赴汤山镇生态移民安置点现场处置,经劝解该妇女于当日13时17分自行从塔吊下来的事实。
9、石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5日18时许,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集中视察组车队从石阡县龙塘镇返回县城途经汤山镇生态移民安置房香树园安置点外面公路时,被被告人杨平拦停约30分钟,被告人杨平妨碍了代表视察工作正常开展的事实。
10、石阡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平反映的问题县委政府高度重视,石阡县直相关部门及汤山镇政府多次做思想疏导和政策解释工作;但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平多次赴京越级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县相关部门为劝返杨平共支付各项经费约10万余元,严重影响了石阡县正常工作秩序和对外形象的事实。
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2014年1月3日、1月5日和1月7日,被告人杨平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的事实。
12、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决字[2012]第488号、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各两份),证明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杨平多次到石阡县信访局扰乱正常办公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5日);以及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杨平认为香树园生态移民安置房占用自己的土地,将塔吊下面的开关电源修建房屋盖顶的木板砸坏,被石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事实。
1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4日,石阡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杨平到案的事实。
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经常到汤山镇生态移民安置房建筑工地阻止施工、关电闸、骂工人,在工地上拉横幅,乱扔建筑工地材料,露宿建筑工地、砸坏施工现场电箱;以及2013年12月的一天,杨平在305省道把县领导的车截停,不准车辆通行约三十分钟,约堵了三十辆车的事实。
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平在305省道香树园路段堵路及自己劝解杨平停止堵路的事实。
1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08年在石阡县信访局工作接访过杨平,她信访的诉求越来越多;以及2013年12月5日杨平在香树园堵塞交通20余分钟,被堵车辆五六十辆的事实。
17、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在香树园路段堵车,造成公路交通堵塞约半小时,被堵车辆约五六十车的事实。
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省市县三级人大代表乘坐的公务车辆在香树园路段被被告人杨平拦停造成交通堵塞三十分钟,路过的警察和当地群众共同劝解杨平才离开;以及辨认出被告人杨平就是拦停车辆的人的事实。
19、证人赵某某、汪某某(系石阡县公安局民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5日,他们下乡返回县城途经香树园时,发现堵了约七八十辆车,场面比较乱,杨平躺在车前又哭又闹的,他们与群众等人强行将杨平拉到路边疏通道路的事实。
20、证人董某某(安置房建筑工地施工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经常到安置房施工工地阻挠施工,施工记录上有九次:(1)2013年7月17日下午,拿走测量工具,致二十余名施工工人被迫停工;(2)2013年8月21日15时许,关电闸、扔工具,致七十六名工人被迫停工;(3)2013年10月14日上午,关电闸,致十七名砖工、八名钢筋工和七名泥工被迫停工;(4)2013年12月4日上午,关电闸、扔模板,共九十一人被迫停工;(5)2013年12月5日,关电闸、砸材料,使现场九十一名工人无法施工,后又堵塞305省道约半个小时,堵了几十上百辆车;(6)2013年12月8日上午,关电闸、爬塔吊、辱骂劝解她的工作人员,后由消防官兵铺设气垫,将其搀扶下来,现场施工的五十五人被迫停工一天;(7)2014年1月21日上午,关电闸、扔材料,致六十二名工人被迫停工;(8)2014年2月17日上午,关电闸,乱砸乱扔,致三十四名工人停工;(9)2014年3月6日,关电闸、扔材料等事实。
21、证人肖某甲(安置点建筑工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多次到生态移民香树园安置点建设工地阻止施工,其中2013年8月的一天上午,杨平切断电源,致吊机停止运行,吊斗发生抖动,孔桩井下作业的工人背部被砸伤,施工被迫停止;2013年12月的一天,杨平阻止施工、乱扔材料、后又在公路中间拦停政府公务车,导致交通堵塞约半小时;之后没几天,杨平用锄头砸坏工地配电箱,爬上塔吊,经政府工作人员劝解无效,被消防官兵救下;2014年3月初,挂横幅、抢工具,导致停工的事实。
22、证人陈某戊(香树园村生态移民安置房施工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到安置房施工工地阻止施工不低于10次,其中2013年12月5日左右,锄头敲烂现浇板;2013年12月8日左右,在现浇板上睡觉;2013年12月一天,用锄头敲烂电箱;2014年2月份一天,将工程板材近50余张全部掀到沟里;2014年2月底,强行爬上塔吊;2014年2月份,在工地挂横幅;2014年3月份的一天,用锄头撬坏梁底板;2014年还有一次,爬上塔吊耍赖、撒尿,被消防人员劝解下来的事实。
23、证人何某某(塔吊驾驶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经常去工地阻工,给建筑公司带来损失和安全隐患,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生产秩序;以及2013年12月的一天,杨平爬上2号塔吊后唱歌、骂人、脱裤子小便,被消防队员强行解救的事实。
24、证人杜某甲(汤山镇香树园生态移民房建设工地项目部经理)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经常到工地阻止施工,损坏材料、停工、停电、从楼层上丢东西,对工地带来安全隐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九万多元的事实。
25、证人黄某某(安置点木工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杨平经常到工地阻止施工,骂人、抢工具、睡在施工现场模板上面,工人都不敢惹她,只好放下手中的工作被迫停工,给工地造成损失和带来安全隐患的事实。
26、证人靳某某(电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阻碍施工有十多次,她到工地断过孔桩吊机的电,敲坏施工的模板,砸坏过3、4号楼的主电箱和2号塔吊的电箱,爬到塔吊不准塔吊工人施工,有时还乱骂的事实。
27、证人肖某乙的(思剑高速六标段工地安全员)证言,证明因修建思剑高速公路,杨平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他与石阡县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杨平家做工作的事实。
2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杨平长期以来以多种原因上访,影响家庭和谐,常与自己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7日,他与被告人杨平协议离婚的事实。
2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甲之父),证明香树园生态移民安置房所征用土地承包证上是他的名字,杨平去生态移民安置房工地阻工未与家人商量过的事实。
30、被告人杨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石阡县生态移民安置房征用她家公公陈某乙的土地(系她一直在耕种)未得到补偿、次子食用某某奶粉导致双肾结石、三子出生时得脑瘫、上访期间被陈世荣骗去一万多元、思剑高速征地未给她家修水池,以及与多名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等而上访的事实。
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平阻碍交通的现场,位于S305省道(原石阡县物资局仓库东侧)的事实。
32、视听资料(光碟),证明2012年4月11日,2013年10月14日与12月4、5、6、8、25日,2014年2月17日与3月5、6、7日,被告人杨平多次到石阡县汤山镇生态移民安置点施工现场阻工的录像和照片的事实。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铜仁市公安局铜公复字[2014]第07号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4月15日,铜仁市公安局根据申请人杨平的申请,复议后决定撤销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3]6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平作出拘留10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石阡县公安局在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
石阡县公安局石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4月25日,石阡县公安局查明2013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平认为香树园生态移民安置房属于自己的土地,将塔吊下面的开关电源箱砸坏后,又爬到塔吊上面,导致生态移民安置地停工近五个小时,被处于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原已执行)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对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材料采信:
1、本院(2011)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铜中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甲诉杨胜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陈某甲要求对方赔偿房屋财产损失3万元诉讼请求的事实。
2、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个性强,让不得人,怕惹上她,就宁愿让着她而不想和她理论的事实。
3、证人杜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家与被告人杨平曾发生矛盾,杨平与寨邻不和的事实。
4、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不通情达理,大家都不愿意与她接触的事实。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现在建房的土地是他2008年转卖给她的,杜某丙修房未占用杨平家土地的事实。
6、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杨平家修建房屋时在群众共用道路上面打混凝土,引起群众不满的事实。
7、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杨平家未得到村民许可,占用群众通道打梁建房,强行占用村民的通道,大家找她理论,杨平辱骂村民的事实。
8、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杨平家在群众通行的路上架梁,影响了群众生产生活的事实。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与寨邻关系相处很差的事实。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至2011年他任石阡县汤山镇国土所所长期间,陈某甲家在村民集体路上修建挑梁,影响村民出行,他和其他工作人员要求陈某甲家停工拆除的事实。
11、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因边界问题曾和杨平家发生纠纷,后他将与杨平家相邻的土地卖给杨某某后,杨平又与杨某某发生纠纷,经现场测量,反而是杨平占了杨某某家土地的事实。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买下陈某癸家土地修建房屋,杨平故意刁难、无理取闹,后杨平以房屋受损要求他家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均败诉的事实。
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平与寨邻相处较差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证明当地村民因民事纠纷对被告人杨平的性格评价,但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材料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以前夫之父的土地被征用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到石阡县汤山镇香树园安置房施工点任意损毁财物,影响恶劣,情节严重;且又堵塞省道起哄闹事,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影响三级人大代表视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缉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平在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平曾因2013年12月8日扰乱香树园安置房施工点被行政拘留十日应折抵刑期十日。
对被告人杨平变更强制措施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经查,被告人杨平寻衅滋事的行为,应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被告人杨平在诉讼过程中无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适当;以及被告人杨平申请调取涉及石阡县汤山镇生态移民安置房香树园安置点征用土地的相关文件等证据材料,与被告人杨平寻衅滋事行为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人杨平变更强制措施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平和辩护人喻忠祥均提出被告人杨平不构成犯罪的辩称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刘德辉提出被告人杨平未影响施工和道路通行,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平于2011年10月27日与陈某甲协议离婚后,陈某甲之父的土地与被告人杨平无任何法律联系,但被告人杨平又以该土地系自己耕种且被征用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到香树园安置房施工点打砸、漫骂的行为,纯属无理取闹。综上,被告人杨平无理取闹、任意毁损财物,造成交通堵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杨平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不足以修复被被告人杨平破坏的社会秩序,故被告人杨平的辩称和辩护人喻忠祥、刘德辉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行政拘留的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某庚(制作人)
审 判 员 王 金 妮
人民陪审员 任 达 光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 友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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