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亚琴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亚琴,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2008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亚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亚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金城大酒店附近一巷道口将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何亚琴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26.8克及海洛因0.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亚琴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何亚琴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亚琴对所持毒品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9)红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何亚琴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亚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何亚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亚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亚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何亚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亚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友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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