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选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选泽,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5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选泽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黄选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三星网吧”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用剪刀被害人左侧裤包剪开后扒窃其裤包内的钱包一个。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选泽再次来到该网吧,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抓获,公安民警接报警赶到现场后从被告人黄选泽身上收缴作案工具剪刀一把。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黄选泽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另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内对被告人黄选泽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选泽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选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选泽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选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选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玫玫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