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2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东,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2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3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罗东携带管制刀具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珍珠路中环花园A区5号楼路旁,采用胁迫的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杨某某包内现金1 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东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罗东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及入监体检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东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东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东曾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罗东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东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 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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