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田某、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 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细毛”,外号“日本”,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经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田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田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遵义市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特公司)因用地等问题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遵义凯瑞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人将遵义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宇公司)“时代天骄”房开项目工地的电闸拉断,并与黔宇公司的保安被告人覃某等人发生抓扯。后被告人覃某等人将发生纠纷的情况向公司汇报后,该公司工作人员文某(另处理)则安排覃某找社会上的人来报复对方。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凯瑞特公司经理聂某某、王某某等人再次到工地上找黔宇公司谈判未果,凯瑞特公司又叫人拉断了黔宇公司工地的电闸。被告人覃某则电话邀约被告人田某及苏某某(已判决),帮忙召集社会青年出面报复凯瑞特公司。随后,被告人田某便邀约申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另处理)等人,苏某某则邀约王某(已判决),王某随即邀约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携带刀具一同赶到黔宇公司“时代天骄”的售房大厅内聚集。当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田某、张某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交通银行附近,持刀、钢管等将凯瑞特公司王某进驾驶的凯迪拉克越野车一辆、徐某驾驶的丰田商务车一辆砸坏。事后,黔宇公司支付被告人田某等人“出场费”40 000元,田某等人将所得的出场费予以分配,其中被告人田某分得现金3 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400元。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值分别为18 832元、22 545元。
另查,被告人覃某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后,通过短信联系被告人田某,并带领公安人员于当日23时许在遵义市汇川区遵义师范学院附近将被告人田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4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派出所抓获。黔宇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对黔宇公司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田某、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覃某、田某、张某某,同案犯申某某、苏某某、曹某、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文某、杨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覃某、田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田某、张某某目无国法,受他人邀约,为报复他人,采用持械打砸的方法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邀约被告人田某及他人,被告人田某又邀约他人参与打砸,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覃某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田某,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受他人的邀约参与犯罪,事后分得较少的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凯瑞特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以及案发后黔宇公司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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