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3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杨柳街42栋1单元403室。2006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喜洋洋”超市门口人行道处,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1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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