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素花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素花,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素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景山路威尼斯广场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刘某某。
2、2015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素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景山路廉租房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刘某某。
3、2015年3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素花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景山路威尼斯广场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刘某某处收缴被告人王素花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另从被告人王素花身上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鉴定,从刘某某处收缴的毒品共净重1.3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王素花身上收缴的毒品净重0.4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素花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素花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素花与证人刘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素花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素花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素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素花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抓获后,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9克,依法亦认定为被告人王素花贩毒的数量。被告人王素花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素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素花关于从自己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不属于自己所有,不应作为贩毒数量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对被告人王素花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素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友灵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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