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华等九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华,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夏立群,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敏,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永华,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2013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小忠,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炳安,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荣友,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4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紫云县。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忠、夏立群、郭小华、张荣友、张某乙、吴永华、杨某某、张某甲、张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忠、夏立群、郭小华、张荣友、张某乙、吴永华、杨某某、张敏、张某甲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郭小华、吴永华、张敏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青年路东宝花园附近,被告人张敏等人以问路找“张医生”为由和被害人唐某坤搭讪,被告人吴永华称认识“张医生”并带两人前往。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张敏等人以聊天的方式套取被害人唐某坤的家庭信息告诉冒充“张医生”的被告人郭小华。被告人吴永华三人找到被告人郭小华后,被告人郭小华利用被害人唐某坤的家庭信息为唐某坤“算命”,称唐某坤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被害人唐某坤用家里的全部钱财来“作法”化解。被害人唐某坤将9400元人民币用包好后交给被告人郭小华“作法”,被告人郭小华趁被害人唐某坤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包将唐某坤的包偷偷调换走,并“嘱咐”唐某坤三日后才可将包打开。被告人郭小华等人将9400元人民币予以均分,案发后被害人唐某坤向公安机关报警。

2、201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郭小华、吴永华、张敏伙同钟青(另处)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望城坡新村路附近,钟青以问路找“张医生”为由和被害人陈某某搭讪,被告人吴永华称认识“张医生”并带两人前往。在这过程中,钟青假装和被害人陈某某聊天,套取陈某某的家庭信息,被告人张敏等人跟随钟青等人,并将偷听到的陈某某的家庭信息告诉冒充“张医生”的被告人郭小华。被告人吴永华等人找到被告人郭小华后,被告人郭小华利用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庭信息“算命”,称陈某某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被害人陈某某用家里的全部钱财来“作法”化解。被害人陈某某返回家中将17000元人民币用报纸包裹后带来交给被告人郭小华“作法”,被告人郭小华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用包着废报纸的包将陈某某的包偷偷调换,并“嘱咐”陈某某三日后才可将包打开。被告人郭小华等人将17000元人民币予以均分,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

3、2013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郭小华、吴永华、张敏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乌当区商业街附近,被告人张敏以问路找“神医”为由和被害人李某秀搭讪,被告人吴永华称认识“神医”并带两人前往。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张敏、吴永华等人以聊天的方式套取被害人李某秀的家庭信息告诉给冒充“神医”的被告人郭小华。被告人吴永华等人找到被告人郭小华后,被告人郭小华利用被害人李某秀的家庭信息为李某秀“算命”,称李某秀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被害人李某秀用钱财来“作法”化解。被害人李某秀将4600元人民币包好后交给被告人郭小华“作法”,被告人郭小华趁被害人李某秀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包将李某秀的包偷偷调换,并“嘱咐”李某秀三日后才可将包打开。被告人郭小华等人将4600元人民币予以均分,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秀向公安机关报警。

4、2013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郭小忠、张某甲、夏立群、杨某某、张敏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南明区观水路电力医院附近。被告人杨某某以问路找“张医生”为由和被害人黄某清搭讪,被告人张某甲称认识“张医生”并带两人前往,被告人夏立群、张敏跟随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其望风,并将听到的黄某清的家庭信息告诉冒充“张医生”的郭小忠。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郭小忠后,被告人郭小忠利用被害人黄某清的家庭信息“算命”,称黄某清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被害人黄某清用钱财来“作法”化解。被害人黄某清将7000元人民币包好后交给被告人郭小忠“作法”,被告人郭小忠趁被害人黄某清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包将黄某清的包偷偷调换,并“嘱咐”黄某清三日后才可将包打开。被告人夏立群等人将7000余元人民币予以均分,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清向公安机关报警。

5、2013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夏立群、张某乙、张荣友伙同郭小燕(另处)、陈利平(另处)等人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花溪区干休所附近。被告人夏立群以问路找“张医生”为由和被害人王某绪搭讪,被告人张荣友称认识“张医生”并带两人前往。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夏立群假装和被害人王某绪聊天,套取王某绪的家庭信息,被告人张荣友将听到的王某绪的家庭信息告诉冒充“张医生”的陈利平,被告人张某乙等人跟随被告人夏立群等人为其望风。被告人夏立群等人找到陈利平后,陈利平利用被害人王某绪的家庭信息“算命”,称王某绪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被害人王某绪用家里的全部钱财来“作法”化解。被害人王某绪将16000余元人民币包好后交给陈利平“作法”,陈利平趁被害人王某绪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包将王某绪的包偷偷调换,并“嘱咐”王某绪三日后才可将包打开。被告人夏立群等人将16000余元人民币予以均分,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绪向公安机关报警。

6、2013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郭小忠、夏立群、杨某某、张某甲伙同钟青(另处)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甲驾车一起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湿地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钟青和被告人杨某某以找“神医”治病为由和被害人王某秀搭讪,将被害人王某秀骗至偏僻处。在这过程中,被告人夏立群一直跟随三人,偷听三人谈话,钟青和被告人杨某某假装和被害人王某秀聊天,套取被害人王某秀的家庭信息,被告人夏立群将偷听到的信息告诉假冒“神医”儿子的被告人郭小忠。钟青和被告人杨某某带着被害人王某秀和被告人郭小忠“偶遇”后,被告人郭小忠利用被害人王某秀的家庭信息为王某秀“算命”,称王某秀的家人有血光之灾,需要被害人王某秀用家里的全部钱财来作法化解。被害人王某秀深信不疑,将存折和现金700元、金耳环一对(未能鉴定价值)包好后交给被告人郭小忠“作法”。被告人郭小忠又以要有诚心为由,骗取了被害人王某秀的存折密码。被告人郭小忠在“作法”时趁王某秀不备,用包着废报纸的包将王某秀的包偷偷调换走,并“嘱咐”王某秀三日后才可将包打开。被告人张某甲和夏立群用存折将被害人王某秀的存款14900元全部取出,各被告人将赃款全部均分。被害人王某秀三日后打开包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夏立群、杨某某、张某甲、郭小忠在贵阳市乌当区一农贸市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敏、吴永华、郭小华在安顺市沙子坝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九名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唐某坤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秀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秀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绪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清的陈述;(2008)平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1)花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荣友的供述;被告人张敏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吴永华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夏立群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郭小华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郭小忠的供述和辨认犯罪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夏立群、郭小忠伙同张某平(已判)、张某学(另处)、宋某碧(另处)窜至贵州省望谟县进行诈骗。张某学冒充高价收购“疯狗苦胆”的买主,被告人夏立群冒充持有“疯狗苦胆”的卖主,张某平假装以中间人的身份与被害人李某某一起出资从被告人夏立群处购买疯狗苦胆转卖给张远学,骗取被害人李某某5000元人民币予以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立群和郭小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2012)长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平的供述;被告人夏立群的供述;被告人郭小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华、夏立群、张敏、张某甲、杨某某、郭小忠、张荣友、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立群和郭小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李星灿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敏参与作案四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立群参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8895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小华、吴永华参与作案三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1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小忠、张某甲、杨某某参与作案两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600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荣友、张某乙参与作案一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295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九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郭小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属社会弱势群体的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友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盗窃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九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5日起至2O1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立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3日起至2O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5日起至2O18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5日起至2O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3日起至2O16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3日起至2O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3日起至2O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3日起至2O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3年12月23日起至2O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郭小忠、杨某某、张某甲、夏立群、张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清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责令被告人郭小忠、杨某某、张某甲、夏立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秀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元;责令被告人郭小华、吴永华、张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责令被告人夏立群、张某乙、张荣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绪经济损失人民币16295元;责令被告人郭小华、吴永华、张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坤经济损失人民币9400元;责令被告人郭小华、吴永华、张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秀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元;责令被告人夏立群、郭小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星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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