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新华路君悦华庭门口公交车站附近,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被害人冯某某外衣右面的荷包,将放在其中的一部金色手机盗走(手机型号为苹果6PULS,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91元)。后将手机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贵阳市火车站达高桥正宇铁路医院门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本案有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莫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7,3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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