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东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阳老三(另案)在大方县宣慰府门口广场停车处,将李某甲一辆蓝色比亚迪微型轿车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李某乙一个白色女士提包,提包内有现金1400.00元,二人共同分赃。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开着自己的贵FN5251白色五凌宏光面包车伙同阳老三(另案)到大方县宣慰府门口广场停车处寻找盗窃目标,后阳老三将该车开去挡住李某甲停放在广场上的一辆蓝色比亚迪微型轿车,将李某甲的左后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李某乙一个白色女士提包,包内有现金1400.00元,二人共同分赃。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砸破的左后车门玻璃价值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7、面包车及车钥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1400.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作案工具白色五凌宏光面包车贵FN5251系王某某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的白色五凌宏光面包车贵FN5251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白色五凌宏光面包车贵FN525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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