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建洪,男,聋哑人,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钟以军,遵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洪及其辩护人谢领、手语翻译钟以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建洪在红花岗区梅岭厂红梅路菜市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腰包内的现金14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洪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建洪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龙某某对被告人张建洪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2013)红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建洪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方式,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建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建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洪系又聋又哑的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建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结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建洪系又聋又哑的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建洪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简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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