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语、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小二、小名小开),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及其王某甲的辩护人李祥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0时许,钟某甲打电话给冯某某购买200.00元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冯某某叫钟某甲在黄泥塘镇黄泥塘大酒店门口等候,随后冯某某叫王某甲开车送自己到黄泥塘大酒店门口与钟某甲交易;钟某甲在车窗外递了210.00元给冯某某,冯某某退了10.00元给钟某甲,并给了钟某甲一包毒品。交易后冯某某和王某甲立即开车离开现场,在化联小学门口即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21克;在冯某某身上搜出一盒外用口腔糖盒子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内有零包5个,净重1.00克;在王某甲身上搜出两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内有14个零包,净重2.49克;一包内有19个零包,净重1.83克。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和在冯某某、王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钟某甲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手机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王某甲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许,钟某甲打电话给冯某某购买200.00元毒品海洛因,冯某某叫钟某甲在黄泥塘镇大酒店门口等候,随后冯某某打电话叫王某甲开车送自己去交易,王某甲来之后,冯某某拿了两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给王某甲叫王某甲帮他揣着。之后王某甲开车送冯某某到黄泥塘大酒店门口与钟某甲交易;钟某甲在车窗外递了210.00元给冯某某,冯某某退了10.00元给钟某甲,并给了钟某甲一包毒品。交易后冯某某和王某甲立即开车离开现场,在化联小学门口即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21克;在冯某某身上搜出一盒外用口腔糖盒子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内有零包5个,净重1.00克;在王某甲身上搜出两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内有14个零包,净重2.49克;一包内有19个零包,净重1.8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和在冯某某、王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王某甲驾驶的贵FV646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冯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5日早上10时许,有个男子打电话给我买200.00元的海洛因,我和他商定在黄泥塘大酒店门口交易。之后我打电话给王某甲,让王某甲开车送我去交易,小凯来之后,我拿了两包东西给王某甲叫他帮我揣着,我送东西给别人的时候揣在身上不方便 ,送完东西后再给我。小凯说要拿给人家就快拿去,他害怕。我和王某甲到黄泥塘大酒店后,买毒品的男子从车窗外递了210.00元给我,我拿了一个零包给那个男子,找了他10.00元,我和王某甲开车走不远就被抓了。我上面说的东西是指海洛因。外用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是今天我卖给陌生男子的,我不知道有多重。用口香糖盒子装的五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是我自己包的,品质都是一样的。我上车时拿给小凯揣的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一包内有十四小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一包内有十九小包红色塑料纸包装,品质都是一样的。这两包海洛因我都打算拿来卖。这些毒品是前天中午12点我在黄泥塘新街上给一个织金男子花了2800.00元买的。我把买来的海洛因分成若干小包,前天我和小凯吃了一包,昨天我和小凯卖了一包,剩下的就是今天被搜出来的这些。昨天我和小凯在黄泥塘下面肖家坝的路边卖给一个20岁左右的男人,有0.2克,卖了200.00元。小凯的电话是150XXXX9641,今天给我买海洛因男子的电话是152XXXX5067,我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7907。小凯的车是一辆白色五菱宏光,车牌号是贵FV6460。因为要过年了,没有钱花,我就去贩卖毒品,我会吸毒的。王某甲送我去卖毒品,我100.00元、200.00元、300.00元都在给他,就是拿钱给他加油。

2、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5日12点左右,我接到小开的电话,叫我开车送他卖东西。我到黄泥塘后,小开就上了我的车,之后,有人打小开的电话要东西,他挂断电话后,说一会有人要来买东西,他就拿了两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给我,叫我帮他揣。叫我开车到黄泥塘大酒店对面的路边,小开打通那个买家的电话,看见那个人站在路边,我就开车过去,小开摇下车窗叫那个人,那个人走过来拿了210.00元给小开,小开退了他10.00元,递给他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东西。我和小开就开车走了,没走多远就被抓了。我上面说的东西就是海洛因。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海洛因是小开卖的那包,但当时我没看到里面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我被抓时,公安从我身上搜出小开叫我揣的两包用红色塑料纸包的海洛因,一部土豪金色手机,一本车辆行驶证。小开叫我揣的那两包海洛因其中一包有14小包,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另一包里面有19小包,是用红色塑料纸包的。我不知道有多重。我的车是白色五菱宏光,车牌是贵FV6460。我开车送小开卖毒品,他每天给我300.00元,还送海洛因给我吸食。我和小开吸食过一次海洛因。昨天中午1点左右,我和小开开车到黄泥塘下面的肖家坝路上,小开卖了一包毒品海洛因给一个年轻人。我的电话是150XXXX9641,小开的电话是187XXXX7907。

二、证人钟某乙的证言:2015年2月5日13时左右,我和毒品卖家电话里谈好要买200.00元的海洛因,并跟他说好在黄泥塘大酒店门口进行交易。我到黄泥塘大酒店门口后跟卖家通话说我到了,不一会,两个男子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的面前,我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10.00元递给其中一个男子,对方拿了10.00元退还我,并把一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递给我,就开车离开了,刚离开不远,就被民警抓获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对冯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冯某某的手中搜到白色手机一部,在裤包中搜到一盒口腔糖盒子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五个和人民币210.00元;对王某甲的人身进行搜查,在王某甲的手中搜到白色手机一部,在衣服包里搜到两包红色塑料纸包装的33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在其裤包中搜到车辆行驶证一本。

2、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持有人冯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盒,样款210.00元,白色手机一部;扣押物品持有人王某甲持有的白色手机一部,海洛因可疑物两包,五菱面包车一辆,车辆行驶证一本。

3、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发还清单:发还邱某章样款210.00元。

4、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对冯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1号原包装:外用卫生纸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及持有人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海洛因2号原包装:口香糖盒子包装,3号原包装:红色塑料纸包装,4号原包装:红色塑料纸包装)进行当场称量(称量器具:电子秤)称量结果:1号包毛重0.26克,净重0.21克;2号包毛重1.43克,净重1.00克;3号包毛重3.81克,净重2.49克;4号包毛重为3.12克,净重为1.83克。

四、书证

1、户籍证明:冯某某,曾用名小二,男,1990年2月15日生;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甲乙,男,1995男9月29日生。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2015年2月5日14时许,钟某乙和冯某某在黄泥塘镇大酒店门口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交易后冯某某两人开车离开不远,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开车将冯某某两人包围后将两人在车上抓获。

3、大方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调取的通话清单显示2015年2月5日11点25分至12点58分,冯某某使用的号码187XXXX7907与王某甲使用的号码150XXXX9641共通话10次;2015年2月5日冯某某使用的号码187XXXXXXXX与钟某乙使用的号码152XXXX5067从13时57分至14时32分共通话3次。

4、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暂存登记:冯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案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53克暂存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5、冯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案作案工具等照片:2015年2月5日查获冯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时使用的通信工具、毒资、行车证、车辆照片。

6、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冯某某、王某甲供述的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给织金一男子购买的,此外买来的毒品还在肖家坝卖给一男子,但由于其交代的这两名男子的身份信息情况不清,故无法查找;本案中发还样款210.00元,在和冯某某、王某甲交易时找的10.00元钱作为涉案资金没收已上交禁毒大队内勤室暂存;针对冯某某、王某甲搜查证中公章落款处时间应为2015年2月5日,因系统自动生成为2015年2月6日,现已更正为2015年2月5日;针对提捕书内王某甲出生时间为错误输入,现经核实并更改为1995年9月29日;针对检验意见书内送检可疑物样品编号为错误输入,该毒品可疑物样品为四份,故应为1号、2号、3号、4号,作此更正。

7、大方同仁医院公安收押人员体检表:冯某某体检结论,白细胞增高;王某甲体检结论,高血压;白细胞增高。

五、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冯某某、王某甲贩卖毒品案被查获,缴获毒品可疑物1号,0.21克;2号,1.00克;3号,2.49克;4号,1.83克,分别从中提取0.01克送检,送检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

六、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贵FV6460行驶证一本、五菱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二被告人贩卖海洛因共计5.53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贩卖毒品,但在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中,王某甲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可认定王某甲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自己的贵FV6460面包车运输毒品,二被告人用手机联系贩卖毒品,贵FV6460面包车及二被告人所使用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规定,对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及贵FV6460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两部、贵FV6460面包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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