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太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太松(曾用 中葛太松),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太松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郭太松伙同小二胖(另案)在大方县XX镇XX小区X组团XX号楼X单元XXX号入户盗窃杨某某家财物时被杨某某之子杨某某笑、陈某某发现,小二胖从门逃跑,郭太松被杨某某笑、陈某某当场抓住。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太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郭太松伙同小二胖(另案)在大方县XX镇XX小区X组团XX号楼X单元XXX号入户盗窃杨某某家财物时被杨某某之子杨某某笑、陈某某发现,小二胖从门逃跑,郭太松被杨某某笑、陈某某当场抓住。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太松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太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太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规定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郭太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犯罪前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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