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小疤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小涛涛打电话问陈某某有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卖没有,陈某某说有的,于是双方讲成交易300.00元两个二乙酰吗啡及交易地点,后陈某某携带二乙酰吗啡到大方镇南门转盘烟草公司大厅内与小涛涛等人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陈某某带来交易的二乙酰吗啡两个,净重0.3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物证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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