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甲,女,199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辜某甲与被害人覃某某系同事关系,在一次购物中获取被害人覃某某所持银行卡的密码。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辜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龙井沟居委会旁的单位员工宿舍内,将被害人覃某某存放在包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账户余额为6800元)盗走后,于2014年12月5日19时许,持该卡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龙井沟工商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处支取卡内现金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破案后,被告人辜某甲的亲属于2014年12月15日代为赔偿被害人覃某某现金3000元,覃某某出具谅解书予以谅解被告人辜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辜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覃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证人辜某乙、吴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覃某某银行卡的流水账单,被告人辜某甲将所盗部分现金存进银行卡的流水账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辜某甲指认作案现场、银行视频监控截图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覃某某辨认银行视频监控截图的人就是被告人辜某甲的笔录与照片,被害人覃某某书写收条与谅解书,被告人辜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被害人银行卡并支取卡内数额较大的现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辜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辜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应昌

审判员  杨玉蝶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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