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韩某某、何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8月因犯抢夺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5年1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正伦、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骗其现金3600元,便将王带至仁怀市“某某招待所”005号房间并邀约被告人韩某某、刘甲(另处理)、“黑雀”(另处理)等人到该房间非法限制王某某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胡某、韩某某及“黑雀”等人使用伸缩棍、掌掴等方式对王进行殴打并让王某某脱光衣裤,逼其退钱。当日中午,被告人胡某、韩某某等人因怕招待所查房被发现便将王某某带至该招待所旁一山顶处继续让其退钱,被告人何某某、刘乙(另处理)也应邀到现场,胡某、韩某某、“黑雀”等人又用刀具或拳脚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强迫王某某支付现金2500元后,于8月20日凌晨将王释放。事后胡某分得现金1500元,韩某某分得现金200元,何某某、刘乙各分得现金100元。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报案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调取的相应的电话通话记录,查询到被告人胡某的信息并交由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指认后,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23日在贵州省仁怀市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仁怀市一美容美发店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后带领公安民警在仁怀市一菜市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的亲属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彭某、刘甲、代某甲、代某乙、李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借车协议,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以及指认被非法拘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韩某某辨认被害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在贵州航天医院的CT报告书、超声检查报告,门诊病历,鉴定文书,(2006)晋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韩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邀约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实施犯罪,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受邀约参与犯罪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侮辱,其行为积极主动,也系本案主犯,也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受韩某某的邀约后到现场,受胡某的安排驾驶车辆到遵义取钱,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的事实,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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