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世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世久,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世久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苏世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碱厂菜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田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200元及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Lenovo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上述涉案毒品共计净重0.0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苏世久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苏世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世久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世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世久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世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世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Leno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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