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登木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4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登木,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登木犯行贿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登木及其辩护人邹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万登木经朋友介绍,相继与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易格孔社区的房主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分别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约定由万登木出资在王某某等人的原有房屋上升层加建违法建筑,并对利益分配进行了明确。在升层加建过程中,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发现该违法建设行为,便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被告人万登木为了使违法建筑能得以修建,找到挂靠遵义市顺炀房屋拆迁公司从事违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周某某(已判决),提出让周某某帮忙协调城管关系,又带周某某到自己正在修建的王某某、李某某处违法建筑查看,并商定由万登木拿出12万元交由周某某帮助其协调城管关系。此后,周某某将万登木所拿的12万元以及自己垫付的2万元,共计14万元现金分别转送给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原副主任汪某某(已判决)4万元、汇川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大队五中队队长易某(另处理)4万元、汇川区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原城管办副主任夏某某(已判决)6万元。在收受周某某转送的上述款项后,汪某某、易某、夏某某不正确履行职责,放松对被告人万登木修建违法建筑的管控,致其在王某某原有房屋上升层加建的违法建筑得以完工,并按协定分得房屋13套;在李某某原有的房屋上升层加建违法建筑388M;在吴某某原有房屋上升层加建的3层违法建筑基本完工。

2013年5月,周某某因涉嫌行贿先后被遵义市红花岗区纪委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2013年5月11日在接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周某某向办案机关交待其为帮助万登木在易格孔社区修建违法建筑协调城管关系,将万登木所拿的现金分别转送给相关城管人员的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万登木被传唤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登木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万登木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汪某某、夏某某、易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万登木与王某某、李某某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合资建房协议、升楼协议、王某某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遵义市汇川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关于请求对大连办辖区五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违法建设现场照片、汇川区人民政府《关于拆除大连办易格孔社区和坪山社区建法建设现场行动实施方案》、大连路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巡查记录表、干部履历表、遵义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暂停审批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核心区域和新蒲科教区范围内私人建房的通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385号、第72号、第77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万登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登木为使自己修建的违法建筑得以顺利修建、不被有关部门拆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负有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扰乱了城市规划管理秩序、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万登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登木为达到违法建筑得以修建不被有关部门拆除的非法目的,与周某某共同预谋,由被告人万登木出资,由周某某具体实施行贿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被告人万登木与周某某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对共同犯罪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万登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出资12万元通过同案犯周某某向三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万登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登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登木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周某某因涉嫌行贿在接受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时,如实交代了被告人万登木出资请其代为协调城管关系并向相关城管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在掌握上述情况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传唤被告人万登木到案接受调查,万登木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其出资12万元通过周某某协调城管关系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万登木如实交待行贿行为是在检察机关对其行贿犯罪立案前,但其并非主动、自愿到案,且到案后交待的事实系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被告人万登木的行为既不能认定为自首,也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故对其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城市规划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登木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肖建梅

审判员  何应昌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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