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小名小背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2时许,李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交通路三叉路口遇见彭某某,称要给彭某某购买半个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彭某某说要300.00元钱,李某某当场就拿了300.00元现金给彭某某,彭某某就拿一包二乙酰吗啡给李某某,正在交易时,彭某某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0.27克。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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