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楠翔、王志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楠翔。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楠翔、王志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楠翔、王志海及其高楠翔的辩护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王志海,称要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王志海答应帮他找并要求收取300.00元的好处费,刘某某答应后王志海便与高楠翔联系,要高楠翔去找10克甲基苯胺按照12克的价值卖给刘某某。随后高楠翔在电话中与刘某某讲好每克甲基苯丙胺300.00元钱,加上王志海的300.00元好处费共计3900.00元。谈定价格后高楠翔便在一个叫“老妹”的人处以200.00元每克的价格赊来10克。20时许高楠翔携带毒品驾驶贵FH5818现代轿车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大方镇西门路口处与王志海汇合,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71克。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楠翔、王志海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楠翔、王志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楠翔辩称,他在公安机关没有尿检,没有吸食冰毒,也不认识买毒品的人刘某某,他没有和谁进行交易。
辩护人辩称:1、本案属引诱犯罪;2、本案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高楠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4、是认为贵FH5818号现代轿车不是作案工具,应该退还。
被告人王志海辩称,刘某某让我帮他找冰毒,好处费不是我主动给刘某某要的,我给了他高楠翔的电话号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7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王志海,称要购买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王志海答应帮他找并要求收取300.00元的好处费,刘某某答应后王志海便与高楠翔联系,要高楠翔去找10克甲基苯胺按照12克的价值卖给刘某某。随后高楠翔在电话中与刘某某讲好每克甲基苯丙胺300.00元钱,加上王志海的300.00元好处费共计3900.00元。谈定价格后高楠翔便开着贵FH5818现代轿车去到一个叫“老妹”的人处以200.00元每克的价格赊来10克。20时许高楠翔携带毒品驾驶贵FH5818现代轿车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在距离交易地点大方镇西门路口处约100米的距离时,高楠翔下车走到大方镇西门路口处与王志海汇合,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9.71克。高楠翔驾驶的贵FH5818现代轿车所有权人系高楠翔。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高楠翔的供述和辩解:今天晚上7点我朋友小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要买12个冰,每个冰人家出300元,接完他电话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叫老妹的人,我就开着我的车去找那个叫老妹的人买毒品,在他那里以200元一个的价格赊了10克冰毒。之后我就打电话给买毒品的人,叫他去西门交易。8点半的时候我在西门路口边找到小某甲正准备找买毒品的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个冰就是一克冰毒。我不认识买毒品的人,是小某甲认识才把我电话给他。小某甲叫我找10克,买毒品的人要12克,我也只赊到10克。300元一克冰毒,12克就是3600.00元,加上小某甲300元的好处费,就是3900.00元,多收2克毒品的钱是小某甲给我说的,我也不知道原因。开来交易毒品的FH5818现代轿车是我的。我卖毒品只是想找点钱用。小某甲叫王志海。冰毒我就是拿来卖给小某乙的,是小某甲联系的,只是我们还没有完成交易。
2、被告人王志海的供述和辩解:我小名小某甲。今天晚上7点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要买12个冰,叫我打电话问我朋友小某丙有没有,我说应该找得到的,一般要300一个,他嫌贵,我就拿小某丙电话给他让他们自己商量价格。并说做成了叫他拿300元的好处费给我,他们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过一会小某丙说他们要在西门路口交易。我就去那里等他们,晚上8点钟左右,我就看到小某丙到西门路口朝我走来,这时候就被抓了。我和刘某某说的是12克冰毒,但是我给小某丙说叫他去找10克就行了,具体小某丙找了多少我不清楚。300元一克冰毒,12克就是3600.00元,加上我的300.00元好处费,就是3900.00元。我是想挣点钱来吸毒。我在被抓获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伤到两名公安人员,一个伤到大拇指一个伤到右小臂,应该都不严重,我不是故意要反抗的。
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贩毒后想立功,在2014年8月4日我朋友王志海和一个叫小某丙的和我说如果有人要买冰毒就去找王志海,他会帮忙联系小某丙。如果你们不放心我和他们见面,我就在车里打电话给王志海联系小某丙买毒品,等我看到他们后就会叫你们抓他的。今天晚上7点左右我打电话给王志海说我想买12个冰,叫他打电话给小某丙问有没有,王志海联系小某丙后说要300一个,我嫌贵,王志海就把小某丙电话给我,并说做成了叫我拿300元的好处费给他,我打电话给小某丙,商谈好12个冰,每个300元,小某丙叫我拿3900.00元到奢香大道西门路口等,晚上8点半左右,我看到小某丙和王志海到西门路口后,公安人员就将他们抓获了。12个冰就是12克冰毒,每克300元,叫我拿3900.00元是因为有300元是给王志海的好处费。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在被告人高楠翔裤包中搜出苹果4S手机一部,北京现代轿车车钥匙一把,车辆驾驶证一本,左裤袋中搜出餐巾纸包住的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在被告人王志海裤包中搜出黑色中兴手机一部,左手中搜出迷彩色折叠刀一把。
2、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毒品称量记录:被告人高楠翔持有的疑似物零包毛重10.03克,净重9.71克。
3、称量照片、指认照片及抓获时受伤民警照片、现场示意图。
4、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清单:毒品冰毒可疑物零包一个,中兴直板手机一部、折叠刀一把,苹果手机一部、贵FH5818轿车及行驶证、钥匙。除毒品零包上交禁毒支队,其余随案移送。
四、书证
1、通话清单:被告人高楠翔159XXXX7177的电话号码、被告人王志海130XXXX4075的电话号码与证人刘某某159XXXX2377的电话号码2014年8月7日18时32分至20时9分有过多次通话。
2、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周异龙、陈竟楠、侯凯出具抓获经过,2014年8月7日禁毒大队破获刘某某贩毒案,刘某某要求立功打掉涉嫌贩毒的小某甲、小某丙,在禁毒大队民警监督下刘某某电话联系小某甲,小某甲称自己能得到300元好处费的情况下可以叫他朋友小某丙联系毒品过来交易,小某丙、小某甲同意与刘某某交易12克冰毒,约定在大方镇奢香大道西门路口交易,20时在刘某某指认下陈竟楠等人在西门路口处将小某甲、小某丙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涉嫌贩毒车辆一辆。
3、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楠翔生于1991年X月XX日;被告人王志海生于1992年X月XX日,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大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高楠翔、王志海按照吸毒检测程序,尿检均呈阳性。
5、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大方县公安局交来王志海、高楠翔贩毒案收缴冰毒9.71克。
五、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从高楠翔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9.71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六、物证:手机两部、刀子一把、贵FH5818轿车钥匙、行驶证一本,所有人系高楠翔。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高楠翔的父亲高某乙书写的一份申请,大方县黄泥塘镇党委会加盖了印章,无盖章人的签名,证明收缴的车辆系被告人高楠翔的父亲高某乙所买,平时是高某乙使用,入户的名字系高楠翔。
公诉人认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高楠翔,对其余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楠翔、王志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仍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二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71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楠翔在接到王志海的电话后,驾驶贵FH5818轿车去找一个叫老妹的人赊来毒品,后又携带毒品驾驶贵FH5818现代轿车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其利用自己的贵FH5818现代轿车运输毒品,贵FH5818现代轿车属于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规定,对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及贵FH5818现代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已经用电话谈好了毒品交易的数量、单价、时间、地点,且已经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未遂,辩护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楠翔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楠翔在接到王志海的电话后,就驾驶贵FH5818号现代轿车去找“老妹”的人赊来毒品,然后驾驶贵FH5818号现代轿车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其在作案的整个过程中,积极主动,不属于从属地位;对辩护人所提贵FH5818号现代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高长天,贵FH5818号现代轿车不是作案工具,应该退还的辩护意见,经查,车辆属特定动产,应以物权登记为准,认定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人高楠翔。本案辩护人只向法庭出示了高长天自己书写的一份申请,陈述是自己买的车,盖了大方县黄泥塘镇党委的印章,而没有提供购车合同、发票、出资证明等证实该车自己为实际出资人,该申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被告人高楠翔在侦察阶段供述车辆是自己所有,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高楠翔,两者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系高楠翔。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楠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作案工具中兴直板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贵FH5818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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