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9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4年9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释放。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路、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与吴某丙、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养鸡场喝酒聊天时,吴某甲发现与高某某、吴某丙一起停放在朱某远家烤烟房边上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与杨某某寻找未果,吴某甲想不通为什么放在一起的摩托车只有自己的被盗,便对杨某某说“要没有摩托车大家都没有”,便扯下高某某摩托车的油管,被杨某某阻止。在杨某某离开后吴某甲又将高某某摩托车油管扯开后用打火机点燃,看到高某某摩托车和吴某丙摩托车被烧毁后离开现场。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被烧毁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6240.00元,吴某丙被烧毁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3730.00元。
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吴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户籍证明、谅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与吴某丙、高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杨某某养鸡场喝酒聊天时,吴某甲发现与高某某、吴某丙一起停放在朱某远家烤烟房边上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与杨某某寻找未果,吴某甲想不通为什么放在一起的摩托车只有自己的被盗,便对杨某某说“要没有摩托车大家都没有”,便扯下高某某摩托车的油管,被杨某某阻止。在杨某某离开后吴某甲又将高某某摩托车油管扯开后用打火机点燃,看到高某某摩托车和吴某丙摩托车被烧毁后离开现场。经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某某被烧毁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6240.00元,吴某丙被烧毁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3730.00元。事后,吴某甲的二哥吴某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吴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小名叫吴某乙。2014年9月15日晚上,我们寨子上的吴某丙打电话叫我去杨某某家喝酒,我去以后就和十多个人喝酒,喝好酒后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我就去给杨某某、刘某二讲,他们都叫我报警,因为夜深了我就没有报警,杨某某就和我找摩托车,但是没有找到,杨某某就去烤烟房睡觉了。我想不通,就给杨某某说要没有摩托车大家都没有,我去把高某某的摩托车油管扯开后被杨某某拉开,杨某某去烤烟房睡觉后我就又把高某某的摩托车油管扯开,用打火机点燃,看见吴某丙和高某某的两辆摩托车被烧毁,杨某某从烤烟房出来后我就离开了。我烧他们的摩托车是因为我的摩托车和他们的摩托车停放在一起的,我的被盗了他们的还在。我烧摩托车的地方离人居住的地方有十多米远。
2、被害人陈述
(1)吴某丙陈述:2014年9月15日晚上我和吴某、杨某平、高某全在杨某某的养鸡场喝酒,早上起来后看到我的贵FX9060力帆牌摩托车和高某全的摩托车被烧毁。我们正要准备报警时听吴某乙给杨某某说是我们偷他摩托车他才烧我们的摩托的。我的摩托在2013年11月份购买,价格为7480.00元。
(2)高某某陈述:乳名高某全,发现摩托车被烧毁情况和吴某丙基本一致,摩托车是力帆牌的,刚刚以6780.00元价格购买的。
3、证人证言
(1)杨某某证言:2014年9月15日晚上刘某二、吴某丙、吴某乙、高某全在我家养鸡场那里喝酒,正在聊天的时候吴某乙就进来说他的摩托车被盗了,我还劝他快找,快报警。但是他说夜深了不好影响人家休息,后来我和吴某乙送刘某二回家后又和吴某乙找了一下摩托车没找到,我就转回烤烟房休息,我看到吴某乙就去扯吴某丙和高某全的摩托车油管,并说“我的摩托车不见了,要不得大家都不得”我就去拉住吴某乙给他说要不得,因为醉酒我就回烤烟房睡觉了,过一会听见外面有爆炸声,我出门看到吴某丙和高某全的摩托被烧了,我就给吴某乙说给吴某丙们讲清楚,吴某乙说天亮了他会讲清楚的。
(2)刘某平证言:我的小名刘某二,15日晚上在杨某某家喝酒的时候吴某乙说他摩托车被盗了。第二天吴某丙和高某全来我家说他们的摩托车被烧了。
(3)吴某贵证言:15日晚上在杨某某家养鸡场喝酒的时候,因为喝醉了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走的时候他们的摩托车都还在朱国俊家烤烟房那里,第二天吴某丙打电话给我说他和高某全的摩托车被烧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笔录:吴某甲指认朱某远家烤烟房处是他用打火机将吴某丙、高某某摩托车烧毁的地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牛场乡大营村朱某远烤烟房十米处,除发现脚印一枚(已提取)外无异常。附现场方位示意图。
5、书证
(1)机动车驾驶证、力帆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明书;吴某丙机动车驾驶证及力帆牌LF150-L摩托车照片、力帆摩托车车辆一致性证明书。
(2)吴某甲户籍证明:吴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赔偿协议:吴某甲家人吴某菲代表吴某甲道歉,并赔偿高某某2500.00元,吴某丙3800.00元,由吴某丙、高某某出具谅解书。
(4)收条:2014年9月25日高某某收到吴某甲赔偿的2500.00元;吴某丙收到吴某甲赔偿的3800.00元。
(5)谅解书:吴某甲家人赔偿吴某丙、高某某二人摩托车损失,吴某丙、高某某原谅吴某甲,并请公安机关不再对吴某甲进行处罚。
6、鉴定意见: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中力帆牌LF150-L摩托车两辆鉴定,一辆力帆牌LF150-L鉴定价格为3730.00元,一辆力帆牌LF150-L鉴定为6240.00元,共计9970.00元。
7、物证:涉案火机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泄愤故意将他人摩托车烧毁,烧毁财物价值997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依法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案发前无不良表现,庭后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的定性分析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案发前无不良表现,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规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阳辉学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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