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明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3:4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某。曾因犯抢劫罪,2008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0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4年10月2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3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12日下午,刘某某、明某某、赵某某某(另案)、明某甲(另案)四人商量去盗窃财物,后四人来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街老县委宿舍,明某某用卡片将二楼赵某某家木门打开,明某某、赵某某某进入赵某某家将一条价值250.00元的硬遵义香烟、一条价值350.00元的软遵义香烟、一部价值1140.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瓶价值500.00元的茅台酒、一瓶价值100.00元的老白干酒、一盒价值450.00元的毛尖茶叶、一盒价值550.00元的铁观音茶叶盗走,后刘某某、明某甲(另案)帮助明某某、赵某某某(另案)将盗窃的物品拿走。

2、2014年6月25日下午,明某某伙同小某甲(另案)、小某乙(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凉井村一组,盗走徐某某家一部价值2465.00元的苹果手机及现金2000.00元。

3、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明某某伙同小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美育中学旁边姚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一台价值1820.00元的3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盗走。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明某某伙同赵某某某、明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美育中学旁边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一部价值360.00元的白色欧博信牌智能手机盗走。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明某某伙同赵某某某、明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美育中学旁梅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一部价值280.00元的白色杂牌手机盗走。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要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2日下午,刘某某、明某某、赵某某某(另案)、明某甲(另案)四人商量去盗窃财物,后四人开着明某某的黑色尼桑牌轿车来到大方县大方镇人民南街老县委宿舍,明某某用卡片将二楼赵某某家木门打开,明某某、赵某某某进入赵某某家将一条价值250.00元的硬遵义牌香烟、一条价值350.00元的软遵义牌香烟、一部价值1140.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瓶价值500.00元的茅台酒、一瓶价值100.00元的老白干酒、一盒价值450.00元的毛尖茶叶、一盒价值550.00元的铁观音茶叶盗走,后刘某某、明某甲(另案)帮助明某某、赵某某某(另案)将盗窃的物品拿走。2014年9月17日10时许,刘某某到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9月17日下午配合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凉井村抓获被告人明某某。

2、2014年6月25日下午,明某某伙同小某甲(另案)、小某乙(另案)在大方县大方镇凉井村一组,盗走徐某某家一部价值2465.00元的苹果手机及现金2000.00元。

3、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明某某伙同小某甲开着明某某的黑色尼桑牌轿车到大方县大方镇美育中学旁边姚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一台价值1820.00元的32寸TCL牌液晶电视机盗走。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明某某伙同赵某某某、明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美育中学旁边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一部价值360.00元的白色欧博信牌智能手机盗走。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明某某伙同赵某某某、明某甲在大方县大方镇美育中学旁梅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一部价值280.00元的白色杂牌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售车协议、大方县公安刑侦大队出具的关于刘某某到我队投案自首的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6、黑色尼桑牌轿车、菜刀、撬刀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明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0265.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明某某2008年6月27日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2013年5月14日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340.00元,属数额较大,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作案工具黑色尼桑牌轿车一辆系明某某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规定,被告人明某某的黑色尼桑牌轿车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将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活动,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作案工具黑色尼桑牌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洋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