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青茂、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吴青茂,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5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1月18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2015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青茂、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青茂伙同被告人何某某按照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大都会楼下一通道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晶体4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毒资500元,吴、何二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小包(净重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2小包(净重0.2克),并收缴吴青茂携带的甲基苯丙胺晶体7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小红米)5颗(净重2.8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并认为被告人吴青茂、何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吴青茂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八个月对被告人吴青茂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青茂、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青茂、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协作,互为主从,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吴青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何某某前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认定为累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青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建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简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