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牟某甲,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世龙,贵州名城(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4时,被告人牟某甲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渝AZZ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爵士蓝岛经珍珠路往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珍珠路润丰市场路段时,被巡逻的交警查获。经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牟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48.740㎎/100ml。
另查明,案发时巡逻交警拦停被告人牟某甲驾驶的车辆,要求其下车接受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牟某甲为逃避处罚,在车内将车门车窗锁闭拒不下车,并发动车辆欲离开离场,导致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前方贵CZ7XXX运钞车的左后部相挂,后巡逻交警强行敲碎该车驾驶窗玻璃将被告人牟某甲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甲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牟某甲的供述,证人牟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理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牟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形成危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牟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740㎎/100ml,且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牟某甲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牟某甲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玉蝶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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